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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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