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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失效]

  第六条 信访人对下列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提出:
  (一)对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和要求;
  (二)检举揭发各级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信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整范围的,信访人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署真实姓名、通信地址。检举、揭发、控告信应写清被检举、揭发、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九条 信访事项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表达群体意愿,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反映,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应服从有关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即时处理并答复信访人,信访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不能及时处理的,一般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60日。
  第十三条 信访人不服信访事项的处理,可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对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机关重新复查;上一级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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