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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废止(原因:被新上位法代替。现执行2005年国务院431号令《信访条例》)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4号)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济南市信访秩序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信访秩序的管理,畅通信访渠道,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访人)从事信访活动,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信访局是全市信访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市)区信访局负责本辖区内的信访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信访局的业务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确定的信访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的信访工作。
  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维护好信访秩序。
  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各级机关维护好信访秩序。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依法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认真负责地进行处理和解决;非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或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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