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负责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工作;
(二)依法设立有关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制定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三)监督检查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四)组织查处破坏、侵占主管的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条规定的;
(二)重要的水源涵养地;
(三)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奇特的地质景观、典型的地质灾害等自然遗迹;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或特殊研究价值,自然保护区(点)分为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和县级。
第十一条 申报建立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论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二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经省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建立地市级和县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申报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自然保护区的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环境保护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