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代码主管部门对组织机构提交有关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符合条件的,在七日内赋予组织机构代码,并颁发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代码证书,并应说明理由。
第九条 组织机构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一)工商企业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二)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三)社会团体年度检验、变更登记;
(四)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五)统计登记、变更登记;
(六)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换证、验证、年检;
(七)开设、变更、注销银行帐户,申办外汇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
(八)企业标准备案,商品条码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锅炉压力容器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许可证,产品质量认证与体系认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纤维检验;
(九)申领车辆牌证;
(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变更登记、年检、注销,国有资产统计,资产评估;
(十一)商标注册、广告业务;
(十二)进出口报关;
(十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的事项。
各行业各部门在办理以上业务时,发现代码证书内容变更、过期等无效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完善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代码主管部门。
第十条 代码证书是组织机构代码标识的法定载体,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组织机构应在有效期满后三十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组织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地址、机构类型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办理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或登记证书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领代码证书,并交回原代码证书。
第十二条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或注销的,应当向发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在十五日内对原证书公告无效,并向原代码颁证部门申请补发证书,代码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补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