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抢险抢修、医疗救护、消防、治安、防化防疫、运输、通信等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批准,由各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统一组织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用,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修建或补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外,可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建设费总额5%最高不超过10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对经验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人民防空工程,不按限期整改的;
(四)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损毁人民防空工程或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打桩、爆破、挖洞、开沟、埋设各类管道等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作业的;
(六)擅自更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和改变使用功能的,不按审批图施工的;
(七)无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相应资质条件进行设计、施工、监理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或者擅自拆除、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在规定期限补建或者补偿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附近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渣、垃圾等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