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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二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无证摆卖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集贸市场外或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跨门槛经营或者超出经营场地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摆卖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二十三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违章停放的,可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前款违法行为当事人不在现场或拒不接受处理的,可锁定车轮或拖曳车辆到指定地点,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占用人行道经营保管车辆业务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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