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其停止侵害,恢复绿化用地,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元至15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的公共绿地、街道绿化带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广告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修剪绿化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没收其所砍伐树木,并按损害树木价值的1倍至3倍处以罚款。
(四)在树上或树旁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挖坑、取土、烧火,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街道路树旁进行铺设硬化地面、打砖、种莱、堆放物料,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践踏绿地、折损花草等损害园林绿化行为的,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在城市广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坏花木、场内设施和压坏地面的损失,并可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场内花草树木、场内公共设施的;
(二)在座椅、石条上躺卧等不文明行为的。
第十七条 犬类及其它牲畜进入广场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主人将犬类及其它牲畜带出广场外,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车辆不得擅自在公共绿地、广场内行驶或停放,非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驶入或停放在公共绿地或广场内,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造成城市绿地、绿化设施损害,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环境保护方面
第二十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市区内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市区内焚烧垃圾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处以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垃圾,造成溢出、撒漏,污染环境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