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摆设摊点,开办市场、停车场的;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废水等废弃物的;
(四)排放污水、冲洗车辆的;
(五)擅自在道路设施上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等;
(六)擅自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之间的台阶处建斜坡的。
(七)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的。
第十一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需负赔偿责任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道路两侧空旷地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不需要基础施工的非永久性建筑、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有严重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二)有影响尚可采取措施消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200元处以罚款,无法计算面积的,按土建造价的5-10%罚款;
(三)影响较小的,按前项规定罚款的50%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发现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五条 在公园外和机关单位庭院外,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