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将垃圾扫入下水道、厕所管道,或者在道路两旁堆积清掏的下水道污泥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七)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户外广告、电子显示屏幕、霓虹灯、灯箱、橱窗、标志牌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维修、更换、拆除而逾期不执行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九)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不作遮挡,在临街或道路上施工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建筑工地、施工场地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现场搅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施工废水、泥浆流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车辆轮胎带泥进入城市道路,造成污染的,可处以被污染道路每平方米15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四条 侵占、损坏或擅自拆迁、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该设施建设费用3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五条 擅自在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可处以3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在街道上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未经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方面
第九条 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