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秘密技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可以依法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按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十九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下列内容的审查和认定:
(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
(二)分类登记;
(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对认定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载明经核定的技术性收入额。对认定为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不予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用于技术市场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符合享受国家及省、市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须凭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有关登记证明到税务部门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或者失效的,当事人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依法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