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修订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2001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日常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财政、人事、税务、工商行政、卫生和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按照税法规定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在核发证照、租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