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驻定点屠宰厂(场)检疫人员应当查验待宰生猪的检疫合格证明,证猪相符的方可进场屠宰。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宰前检疫工作,发现病、伤、残生猪,应当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由厂(场)方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肉品品质检验内容包括: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有害腺体;屠宰加工质量;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有害物质;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三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厂(场)方强制收购,并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进、出厂(场)管理制度,无胴体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统一征收票据(以下简称印、证、据)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五条 外埠调入本市的生猪产品必须经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在经市政府批准的肉类批发交易市场报验换证后方可进行交易。
发现病害生猪产品进场,由交易市场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生猪产品实行凭印、证、据上市制度。凡印、证、据(或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不全的,一律不得上市销售。
(一)本市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凭胴体验讫印章、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统一征收票据上市销售;
(二)经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交易的,凭胴体验讫印章、本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当日检疫合格证明和肉类批发交易市场专用交易凭证上市销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