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厂(场)区布局合理,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生猪待宰间、屠宰间、病猪隔离间、急宰间、运载工具和符合工厂化、机械化要求的屠宰设备。地面、墙裙应当使用无毒、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的材料;
(四)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包括屠宰工人、检疫、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持有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现有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改造、完善,达到定点要求和条件。
第七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向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工商行政、卫生、规划、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定点屠宰标志牌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严禁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定点屠宰厂(场)批准件、标志牌。
第八条 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厂(场)定期审核,对不符合
《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由发证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经市政府批准,取消定点资格,收回批准件、标志牌。
第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农户自养生猪自宰自食除外。
非定点屠宰场的屠宰行为属于私屠乱宰,相关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照和票据;农牧部门不得派驻检疫人员对其产品进行检疫、补检。
第十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监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