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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失效]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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