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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银行业同业协会抵制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银行业同业协会抵制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试行办法
 (2001年10月8日)


  为有效抵制和制止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切实维护会员行的合法权益,营造黑龙江地区良好的金融环境,依照《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精神,根据黑龙江省银行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章程》和《同业自律公约》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是指会员行的相关债务人(包括借款人和负有连带责任的担保人等)具有偿还能力(指有偿还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能力),却采取不正当手段,拒绝或逃避履行合同约定的偿债义务,造成会员行资产风险的行为。包括下列行式: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出售资产、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体制改革过程中,以资产重组、破产、废业宣布撤销等形式,未能清偿原有债务、或使原有债务悬空,危及会员行债权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逃避会员行依照合同约定对其信贷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利用在多家银行开户,隐瞒其经营收入、转移资金,拒绝提供其生产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情况,危及会员行债权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三)因其他逃废银行债务行为,危及会员行债权并可能造成损失的。
  第二条 会员行对相关债务人的逃废银行债务行为,认为情节严重危及会员行资产安全的,有向协会举证报告,要求采取共同抵制措施的权利;多家会员行对同一债务人拥有债权时,由协会协调同业制裁行动。
  协会秘书处是协会维护会员行债权的常设工作机构。会员行内部须指定负责此项工作的部门及其责任人。
  第三条 会员行对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债务人,认为应该采取共同抵制措施的,须正式报告协会秘书处并附下列资料:
  (一)认定债务人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基本事实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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