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合格并符合数量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营运线路和合理的营运方案;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市常驻或暂住户口,身体健康;
(二)经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岗位证〉;
(三)驾驶员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下,取得当地核发的驾驶证,并连续2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企业,须经市、行署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小公共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在具有资质的企业执业,否则不得从事经营业务。
第十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检验合格;
(二)车型、车身颜色和车内设施符合规定;
(三)装有统一制式的标志(灯)、行车线路牌;
(四)车身上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
(五)车内明显位置张贴价目表、监督电话、服务公约、乘客规则、禁止吸烟标志等;
(六)车容整洁卫生;
(七)领取当地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
第十一条 小公共汽车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建立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建立业务培训和考核制度;
(二)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承包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服务方式营运;
(四)保护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及营运标志齐全有效;
(五)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收费凭证;
(六)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协调营运业务的措施;
(七)按照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小公共汽车管理机关如实报送营运报表,接受其对营运资料和票证的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