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30日
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含改装、组装)、销售、进口、使用、维修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以及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实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使用清洁能源的研究、规划、试点和推广工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制造和使用以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力等清洁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划的要求,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可以在城市出入口和主要交通干道设置机动车排气污染自动检测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