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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云川
                          2001年10月2日
           湖南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防交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
  铁路、道路、水路、航空、管道、邮政、电信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土地、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国防交通工作。
  有关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条例》九条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重视国防交通建设,将国防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省、市、州、县的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一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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