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将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三)将不符合住院条件的职工和退休人员收入住院治疗,或者故意延长住院期限、办理虚假住院和冒名住院以及伪造、变造病历的;
(四)出具虚假处方的;
(五)将不属于基本医疗开支范围的费用列入支付项目的;
(六)其他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应予处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零售药店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一)不按照外配处方出售药品的;
(二)不按照处方剂量配药的;
(三)将处方用药换成其他物品的。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药品、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卫生、药品监督、价格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协议。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二)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监督检查询问书和限期改正指令书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
第六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分别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追回损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