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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公布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和退休人员也可以向用人单位查询。
  第五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一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 设立由市有关行政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保险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三)不按照规定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布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或者拒不接受职工和退休人员查询的。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交纳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追回,情节严重的,解除定点医疗机构协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一)将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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