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二)就诊和购药不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的;
(三)因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及后遗症的;
(四)因为本人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或者因为自杀、自残、酗酒等致使自身伤病而进行治疗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以及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核发资格证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中,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与其签订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三十八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发放的医疗保险凭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和在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由个人直接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结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四十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保险结算纠纷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负责调解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