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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确定。职工和退休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住院起,起付标准按照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确定。
  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确定。
  第二十九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下列项目: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转入住院治疗前7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化学治疗、镇痛治疗(包括中医治疗手段)以及糖尿病、肺心病、红斑狼疮、偏瘫、精神病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按照规定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
  本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实行不同的起付标准。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结算期按照住院治疗时间和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门诊治疗的病种分别确定。
  第三十二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为职工85%,退休人员90%。
  第三十三条 在本市生育保险制度建立之前,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
  第三十四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对其他部分传染病患者给予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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