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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比例划入的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其他资金;
  (四)利息。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0.8%划入;
  (二)年满45周岁的职工按照用人单位月人均缴费工资的1.2%划入;
  (三)不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3.8%划入;
  (四)年满70周岁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市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的4.4%划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期间停止划入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的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职工失业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资金停止划入,余额可以继续使用,个人帐户予以保留。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省市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应当缴纳而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在足额补缴医疗保险费并交纳滞纳金后,职工和退休人员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在缓缴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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