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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1年11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价格、审计、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水平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五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同时,实行门(急)诊大额医疗费补助、大额医疗费救助、补充医疗保险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办法。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实行全市统筹。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其他资金。
  第八条 职工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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