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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协会的章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制定。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纪人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经纪资格考核,颁发经纪执业证书;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三)组织经纪执业人员业务培训;
  (四)制定经纪执业准则,进行经纪执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委的教育和检查;
  (五)接受投诉,调解经纪执业活动的纠纷;
  (六)按照章程对会员进行奖励和惩罚;
  (七)对会员的违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建立会员执业信誉档案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纪组织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经纪执业人员追偿。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或者超越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开展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经纪执业证书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经纪执业证书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以经纪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经纪执业人员的经纪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经纪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以非法手段促成交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经纪执业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经纪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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