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个体经纪人或者经纪组织中从事同一行业的经纪业务。
经纪执业人员不得利用执业便利,收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第二十四条 经纪执业人员加入或者变更经纪组织的,应当凭经纪组织的证明向核发该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经纪执业证书上加注或者变更其所在的经纪组织的名称。
第二十五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在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内据实提供经纪服务。
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据实介绍经营业绩,并在执业服务说明材料上署名。
第二十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经纪规则,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签订合同的机会和签订合同的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从事国家禁止自由流通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的经纪活动;
(二)以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虚构订约机会、提供不实信息、夸大业绩的虚假宣传等手段促成交易;
(三)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以胁迫、贿赂等手段促成交易;
(四)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缴纳税费,对不合法的收费有权予以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申诉,也可以向经纪人协会投诉。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条 经纪人依照《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行业的自律组织。经纪人协会可以依法设立行业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