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一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三)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合伙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四)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法人企业,应当有五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五)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非法人企业,应当有两名以上经纪执业人员。
已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和经济组织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变更登记,取得经纪活动的资格。
第十四条 经纪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从事经纪活动的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纪执业人员。
第十五条 经纪组织统一接受经纪业务委托,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在个体工商户验照或者企业年度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有关经纪业务活动资料。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经纪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资信状况、履约能力、商品质量等方面真实可靠的资料。
第十八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向委托人了解委托事务真实情况的权利。
委托人隐瞒与经纪业务有关的重要事项、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要求提供违法服务的,经纪执业人员有中止经纪业务、建议经纪组织解除经纪合同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保守自己经纪业务秘密的权利。
第二十条 经纪执业人员有权在其执业的经纪合同上签名。
经纪组织签订经纪合同时,应当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
第二十一条 经纪执业人员依法享有其承揽经纪业务的执行权,未经委托人和本人同意,经纪组织不得随意变更经纪业务执行人。
第二十二条 因经纪行为促成交易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支付佣金。没有约定佣金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