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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的经纪人的服务,限制其他经纪人的正当经纪活动。

第二章 经纪执业资格

  第七条 本省实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制度
  经纪执业资格考核由省经纪人协会统一组织,设区的市、县(市)经纪人协会具体实施。考试大纲和考核要求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考核合格的,由经纪人协会在三十日内发给经纪执业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省有固定住所的人员均可凭身份证件申请经纪执业资格考核,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人员,可以凭身份证件直接向所在地县(市、区)经纪人协会申领经纪执业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经纪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三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两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经纪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经纪执业人员姓名和经纪业务范围等事项。
  经纪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一条 除国家禁止兼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外,其他人员可以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三章 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

  第十二条 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可以作为个体经纪人或者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个体经纪人和经纪组织应当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人员、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但未领取个体经纪人营业执照或者未加入经纪组织的人员,不得以经纪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经纪组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执业人员:
  (一)设立个体经纪人,本人应当取得经纪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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