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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经纪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10日)修正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30日

              江苏省经纪人条例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经纪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经纪人)和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活动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接受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有关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业经纪人和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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