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使用变质、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原料加工生产的食品;
(四)注水、掺水、使用非食用色素的肉类等食品;
(五)混装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质量的非食用物品的食品;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加入药物的食品;
(七)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原料及其制品;
(八)已经死亡的黄鳝、甲鱼、乌龟、贝类、淡水蟹等水产品,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
(九)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等及其制品;
(十)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或者未经检验检疫以及检验检疫不合格的食品;
(十一)未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食品;
(十二)未经依法批准的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
(十三)
《食品卫生法》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未经批准、受污染、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
(二)以掩盖食品腐败或者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未经批准的食品添加剂,扩大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未按照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食品用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的;
(四)原材料、助剂超出规定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造成食品污染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的物品混放或者与有毒、有害的物品用同一货箱、货柜装运。
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工具容器和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运输易腐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洁消毒。
第十二条 用于与食品直接接触的纸张、塑料、橡胶、涂料、金属材料等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其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严禁用废旧塑料、酚醛树脂以及国家规定不允许使用的其他原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