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报告书;
(四)决定注销登记的会议纪要。
第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有国有资产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和财政部门核准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者挪作它用。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由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的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印章。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到银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注销前还应当到税务、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质量技术监督、银行、税务和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四)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五)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所属社会团体,并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负责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研讨活动、对外交往、接受境外捐赠资助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