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下列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一)为开展业务活动,按照学科划分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某项业务活动的分支机构;
(二)在会址以外某行政区域设置的代表该社会团体从事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代表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办事机构的名称一般为秘书处、办公室、财务部、宣传部等;分支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分会;代表机构的名称一般为代表处、联络处、办事处。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纪要;
(三)办公场所使用权的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情况;
(五)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批复文件到代表机构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专项基金总额超过50万元人民币(含50万元或者等值外汇)的,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政府部门资助的有关文件、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赠的意向书;
(三)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议纪要;
(四)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五)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负责人简历;
(七)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是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