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管辖
第八条 全省各类社会团体依照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不同分别称全省性社会团体、市(行署)性社会团体、县(市、区)性社会团体、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
第九条 全省性、市(行署)性和县(市、区)性社会团体,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乡镇(街道)性社会团体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如果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其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活动资金不得低于3万元;
(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置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三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备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