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政府规章已经依法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在设定的行政审批事项范围内对审批的条件、程序、期限等作出具体规定。
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没有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审批。
第七条 政府规章拟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承担规章起草工作的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广泛听取有关组织和个人的意见,并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对设定事项的必要性、依据,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情况予以说明。
设定社会影响重大的行政审批事项,事先应当组织立法听证会、征询会。
第八条 行政审批包括特别许可、一般许可、核准和登记。
第九条 特别许可依法适用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垄断行业的市场准入等有供应量、配额等宏观数量限制的事项。
第十条 核准依法适用于公共利益直接有关,须有特殊信誉或者特殊技能要求的从业资质、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共安全和自然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的建设、使用、验收,以及特定产品、物品的检验、检疫等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依法适用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认定,以及对其他民事权属、民事关系和事实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一般许可依法适用于除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外可以适用的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由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代表本机关统一对外,不得由多个内设机构对外。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未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审批不得采用颁发许可证、合格证、资格证等证照形式。
第十五条 对特别许可事项和有数量限制的一般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可以实行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优选,也可以按照机率的方式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