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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修订)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户籍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我国国籍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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