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回国的,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对退休后生活确有困难的企业归侨职工,政府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按规定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证明,继续领取离休费、退休(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境外。离休费、退休(职)费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