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和仍保留有公职的在外留学、讲学和经商人员在购买住房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单位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进行现房安置的,在房屋选择上优先。进行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从优;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我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三)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中等、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就业,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侨务部门主管的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符合条件的应优先录(聘)用;
本条第(三)、(四)、(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在本市就读或报考本市所属的中等、高等学校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侨眷子女,凭县级以上侨务部门或华侨所在国家的我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有效证明享受上述待遇。
对在本市就读的华侨子女,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视其就学期限,在出入境签证和居留证的期限上按国家和市里规定予以保证。
第二十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