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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1修订)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侨汇、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予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参与对华侨华人向境内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国土房管、规划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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