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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1修正)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代表要求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长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进行大会审议的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大会每次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就同一议题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五分钟。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成员或者列席主席团会议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十分钟。
  第六十七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间报印发代表。
  第六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进行大会表决的全体会议召开前,应当经过充分审议讨论。代表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较多的代表对提请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草案中的部分条款有不同意见的,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将部分条款分别付诸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在进行大会表决和选举的全体会议上的,代表不进行大会发言。
  第六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和决议、决定时,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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