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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组织职业培训,通过多种渠道安排劳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前款规定比例的,按照规定标准给予经济奖励;达不到前款规定比例的,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收支分离,由财政专户储存,专门用于残疾人事业,接受审计监督。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和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工作由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省属、中央在汉单位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兴办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机构、推拿保健机构等福利性机构,安排残疾人就业。
  对招用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肢体残疾和智力残疾人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税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残疾人,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企业被兼并、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生活。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执照,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符合国家减免税收规定的,税务部门应当予以减免税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从事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资金供给等方面,对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给予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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