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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规定,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工作纳入社区建设,利用社区资源开展适合于残疾人的服务活动。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建立助残志愿者队伍,开展各种形式的助残活动,帮助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
  第八条 卫生、财政、计划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国家残疾人康复计划,确定本市的康复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实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综合性医院设立残疾人康复医学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并充分发挥现有康复设施的作用。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和家庭必须保障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盲、聋、弱智儿童、少年的入学需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并采取措施,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接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城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残疾人的子女和农村特困残疾人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免交杂费和减交、免交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市属高等学校、专科、职业技术学院,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市教育行政部门处理,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对在本市高级中学、市属高等学校接受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免市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减免的有关费用,优先提供助学金和助学贷款。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师,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专门从事残疾人教育累计满2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累计满25年,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上退休的,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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