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五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5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1年10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二、删去第十八条。
三、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事任免议案的提出和审议,按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其他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