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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区按照防洪规划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内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康山、珠湖、黄湖、方洲斜塘等国家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蓄滞洪区的安全建设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启用蓄滞洪区分洪、蓄滞洪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补偿、救助义务。
  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及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严格控制非防洪建设项目,确需建设的,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包括建设单位提出的防御措施、自行安排的防洪避险方案。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必须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蓄滞洪区内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水文测站应当根据水文测验技术标准,分别在测验河段的上下游划定保护区,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河段保护区上下界处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和擅自移动水文测报设施,不得进行危害和影响水文测报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者改建水文测报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迁移或者改建的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工程质量。
  重点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竣工验收制。严禁将中标工程转包和非法分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河道堤防、水库大坝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防洪工程设施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病险水库、险闸、险堤等水工程进行除险加固,对重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优先安排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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