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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五)其他有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六条 在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防洪安全的行为:
  (一)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土流失的;
  (二)进行钻探、爆破、采石、取土、采矿、炸鱼以及在坝体滑木、修建码头等危害大坝安全的。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要求,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在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河道采砂规划中规定的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应当予以公布。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的,应当依法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采砂量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损坏桥梁、堤防、护岸、水文测报设施和水下电缆、光缆、水文测流断面等,不得妨碍航运安全。
  采砂危及河势稳定、防洪安全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采砂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开采。
  第十八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
  第十九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或者为提高河道防洪标准进行河道整治需要改建、拆除的涉河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河道管理权限提出方案,报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因产权关系发生变更,建设单位无法改建或者拆除的,责令业主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河道、湖泊以及水库等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定,并立桩标界,予以公告。
  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根据防洪和工程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拨给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培修加固堤防需要永久占用的土地、工程管理用地,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其中属集体所有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用。
  进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优先用于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用地。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防洪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含分洪道,下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按照《防洪法》二十九条的规定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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