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一)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的;
(三)玩忽职守或者支持、纵容和包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五条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