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没有生产合格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者不按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冒用注册商标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