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当有二人参加,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需经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才能判定结果的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当在五日内送法定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