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账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销售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的工商所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销售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涉嫌假冒伪劣商品以及有关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行使前款第(四)项职权时,必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