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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1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8月18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18日)修正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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